釋字第 732 號 【捷運設施毗鄰地區土地徵收案】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732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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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之一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項、開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六條、
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等規定違憲,
惟該等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另一聲請人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所規定毗鄰地區之土地,認為違反法律明確性,
同條第一項認違反比例原則,惟本解釋已宣告系爭規定二於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
報請徵收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部分,不予適用;
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
是上開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看起來大法官像是只解釋那些法條違憲
但對美河市的案例判決為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應不受理"
[事實摘要]
一、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報請內政部以民國92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925號函核准徵收,
交由臺北市政府以92年6月3日府第四字第09202091000號公告,並發函通知聲請人。
二、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報經內政部以民國80年1月24日函准予徵收坐落臺北縣新店市......
並交由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公告。
假若真再上訴, 且須賠償
立法院, 內政部, 台北市 應都要負責
(台北縣政府只是奉內政部命令受命辦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