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主題】法人之侵權責任。(同步)
【討論尺度】歡迎大家回文
【討論內容】如下
一、概念:法人乃自然人以外,由法律賦予人格,於法令限制內,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團體。
二、法人之能力:
(一)權利能力: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成立,終於解散後清算完結。(範圍§26)
(二)行為能力:法人亦得為法律行為,故法人亦有行為能力。(代表人§27)
(三)侵權行為能力:又稱「責任能力」,由§28可知法人亦具有行權行為能力。
三、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之區別:(以下簡稱社團、財團)
(一)社團以社員為基礎;財團以財產捐助為基礎。
(二)社團有意思、執行及監察三種機關;財團則無意思機關。
(三)社團可分為公益法人及營利法人;財團只有公益法人。
(四)社團為自律法人;財團則為他律法人。
(五)社團須有二人以上方可設立;財產則只需一人即可。
四、法人之侵權責任:(即上述二(三)的侵權行為能力)
(一)法人對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公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28)
(二)其要件有三:①須為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②須因執行職務。③須符合§184條之侵權行為要件。
【74年司法特考】
某法人以及該法人之董事甲及清算人丙,於下列情形時,應負何責任?又法人能否以無故意或過失為理由,不負賠償責任?
(A)董事甲代表法人與某公司訂契約時,乘機在某公司辦公室內竊取古董乙件。
(B)清算人丙執行職時,詐騙法人之債權人,使債權人免除法人之債務一萬元。
簡答:參照上述四(一)(二)解答。
(A)董事甲竊取之行為非執行職務,故法人不用負§28連帶之責。
(B)丙詐騙債權人免除債務,符合執行職務之要件,法人仍負§28條連帶之責。
[ 本帖最後由 max1130 於 2007-12-31 16:40 編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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