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過上班時間,要申請加班費,否則就虧大了

brianck101 發表於 2007-11-30 08:03:49 [顯示全部樓層] 回覆獎勵 閱讀模式 0 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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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kmumeu.club.kmu.edu.tw/message/0007178.htm
  自從工會報導開刀房護理人員鮮為人知的惡劣工作條件後,我們收到來自員工的不少回應,不過卻還看不到院方有任何改進的動作出現。

  以本院開刀房大夜班的輪值護理人員為例,當日上午7:30至下午4:00屬於正常工作時間;晚上11:00至隔日07:30(在開刀房八小時),則只能就實際上刀時間請領工資,接著隔日下午還得上小夜班,在開刀房待六至八小時。小港醫院的開刀房,也是類似情況。當日下午3:30分開始工作至晚上12:00,接著再以所謂「夜班輪值」名義,繼續在開刀房待命至隔日早上8:00,當然,這時候還是以實際上刀時間計算工時。到了10:00時,再緊接工作六至八小時。

醫療界向來就是利用「值班」方式,變相地延長員工的工作時間。其實,夜班「輪值」護士實際操作業務與平時無異,根本不能以值日(夜)班方式處理(註一)。其次,單位主管也常以開刀房被排除在勞基法外,而主張排班方式沒有變更必要,一切仍然照舊辦理。這種論點實在是對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的曲解,因為該條適用的前提,並不是由院方片面主導決定,而是以取得相關工作人員的同意為必要(註二);同時,就算與員工達成協議,也不代表員工自願放棄其他相關規定的保障,例如同法三十條之一變形工時的限制要件,以免損害勞工健康等權益。

再談「待命時間」。依主管機關函釋,待命時間屬於「工作時間」(註三)。現在本院及小港醫院開刀房,僅以實際上刀時間作為計算護理人員工資的依據,恰好與主管機關的見解相違背。護理人員依照排班表,戰戰競競待在醫院的這八個小時,就算沒有開刀作業,他們仍然是處在院方的管理權控制下,不得任意離開工作場合,也無法任意處理自己的私事。基層員工的薪水已經不多,院方還要做這些小動作,實在有愧於醫學中心這項聲譽。

再進一步看,開刀房輪大夜班之次日,自凌晨起算,共計八小時,加上小夜班六至八小時,當日工時總計超過十二小時,這部份直接挑戰勞基法第三十條之一(註四);小港醫院連續隔夜工作加待命共計十六小時後,最多僅給員工不到二小時的休息時間,便要求輪班員工繼續上白天班,這種嚴重影響病患權益與醫療品質的作法,若遭勞工局勞動檢查所檢查必遭罰款,各級主管甚至有負擔刑事責任的可能(註五)。

工會建議新任校長及院長能正視這個問題,及早規劃人力不足與班制安排的解決方案。值班薪資的計算,應符合公平原則、重新檢討改進。

面對四年後即將出爐的第五期擴建大樓,屆時預期將增加的可觀業務,也是開始訓練人手的時候了。

註 一、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七二號函):

1、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而言。

2、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

註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87勞動二字第○四○七七七號公告核定醫療保健服務業(含國軍醫院及其附設民眾診療處)之部分場所及人員(手術室醫事及技術人員、清潔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的工作者。

※ 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86勞動二字第○五三○五九號函指定醫療保健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

註 三、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四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一0八三五號函:

「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註 四、

※ 勞基法三十條之一第二款: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87勞動二字第○二四六三二號函核定醫療保健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

※ 勞基法三十二條二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前項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每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註 五、勞基法罰則

1、第七十五條「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2、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3、第 五條「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4、第四十二條「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 本帖最後由 咪糖 於 2008-2-6 22:20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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