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

whterfox 發表於 2008-1-22 00:45:31 [顯示全部樓層] 回覆獎勵 閱讀模式 0 2026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



第 五 條  新車型審驗,應由每一製造或進口或合格車身打造廠商持憑檢驗機構檢驗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
前項檢驗證明文件應載明加速噪音及原地噪音之檢驗結果。
第 六 條  依前條新車型審驗合格之機動車輛,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或期間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委託檢驗機構辦理抽驗。抽驗結果不合格者,撤銷其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
第 七 條  申領機動車輛牌照者,應持憑經檢驗機構檢驗之證明文件,或檢附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經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
第 八 條  (刪除)
第 九 條  使用中車輛不定期檢驗於停車場、站、路旁等處所,由地方主管機關臨時施行,必要時會同有關單位辦理。轉貼至二輪機迷坊中壢東崎-http://family.saycoo.com/forum-193-1.html

前項噪音檢驗項目為原地噪音。
第 十 條  使用中車輛定期檢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施行。定期檢驗並得委託汽車委託代檢驗廠商辦理。
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噪音檢驗項目為原地噪音。
第 十一 條  依本辦法執行加速噪音檢驗之人員,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書者為限。
第 十二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委託代檢驗廠商執行原地噪音檢驗之人員、設備作定期或臨時檢查。其經檢查不合格者,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處理。
第 十三 條  依本辦法由檢驗機構檢驗所需之費用,廠商應自行負擔。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所用檢驗方法及檢驗儀器,有國家標準者,依國家標準,
未訂國家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認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轉貼至二輪機迷坊中壢東崎-http://family.saycoo.com/forum-193-1.html

gayforum:抱歉,因為編輯的時候格式跑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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