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與乙商議買通黑道分子A將B殺害,經策劃後,由甲出資,乙則負責買通工作。某日,A持槍埋伏於路旁,擬俟B經過時,將其槍殺。惟因形跡可疑,尚未動手前,即為巡邏警察所逮獲。試問甲、乙各應負何刑責?
答:
(一)乙買通A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
1.A為殺人罪之正犯,主觀上有殺害B之故意,惟並未殺害B,客觀構成要件未該當。由於尚未動手即被逮獲,未至著手之時點,不成立殺人未遂罪。然A已持槍埋伏於路旁,應可認為其已為相當危險之準備行為,成立預備殺人罪。
2.刑法上之教唆,指喚起正犯決意之行為,本題中乙買通A殺B,乃是喚起A殺B之犯罪決意,故乙之行為為教唆行為。
甲主觀上之認知亦有教唆故意與教唆既遂故意。然而正犯A之行為已進入預備階段已如前述,且殺人罪有處罰形式預備犯之規定,因此乙應成立教唆殺人預備罪(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或是殺人罪之未遂教唆(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則有疑問。通說與實務見解認為,為避免輕重失衡,正犯越接近犯罪既遂之時點,教唆犯之處罰反而越輕,故乙應論以教唆殺人未遂罪始為妥當。
3.乙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教唆殺人未遂罪。
(二)甲出資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
1.教唆指喚起正犯之犯罪決意之行為,而幫助為便利正犯犯罪、使正犯更容易實現犯罪之行為。本題中甲與乙決意共同買通殺手殺害B並實施之,乃共同教唆行為,實務見解認為,此時不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但仍應為他參與犯之行為負責。因此,甲雖僅出資,未實際接觸殺手A,然其行為對正犯A而言,亦為喚起正犯犯罪決意之行為,故甲應論以教唆犯,並非幫助犯。
2.由於正犯A成立預備殺人罪,故與乙相同,會有教唆殺人預備罪或教唆殺人未遂罪之爭議。通說與實務見解認為應成立教唆殺人未遂罪(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3.甲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教唆殺人未遂罪。
二、甲因事與A結怨,乃唆使乙將A殺害,經乙首肯後,復遞給乙手槍一把。乙某日埋伏於A平日返家之途中,嗣見A走進手槍射程範圍內,即開槍射擊,惟子彈打偏,未射中A,反將路過行人B射殺斃命。試問甲、乙各應負何刑責?
答:
(一)乙之刑事責任
1.乙開槍射擊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
(1)殺人罪以殺人行為、死亡結果與因果關係為要件。乙開槍射擊,該當殺人行為。惟子彈打偏,未射中A,未生死亡結果,故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然乙主觀上應有將A殺害之認知,故主觀構成要件該當。並且乙已開槍,依主客觀混合理論認定,已為著手行為,乙成立殺人未遂罪。
(2)乙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殺人未遂罪。
2.乙開槍射擊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死罪:
(1)乙開槍射擊,子彈打偏打中路過行人B致B死亡,客觀上有死亡結果,該結果亦與乙之開槍行為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而乙如果細心一點,應該可以留意到在路上開槍,流彈很有可能擊中其他用路人,有預見可能性,乙成立過失致死罪。
(2)乙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過失致死罪。
3.競合:乙一個開槍行為,成立殺人未遂罪及過失致死罪,侵害不同法益,故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二)甲之刑事責任
1.甲唆使乙將A殺害之行為,可能成立第二百七十一條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
(1)乙成立殺人未遂罪已如前述。而乙殺害A之犯意乃甲所喚起,故甲成立教唆犯。而因乙僅成立未遂犯,故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甲成立教唆殺人未遂罪。
(2)甲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教唆殺人未遂罪。
2.甲提供乙手槍之行為,可能成立第二百七十一條與第三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
(1)幫助行為指便利正犯犯罪或使正犯更容易實現犯罪之行為。本題中甲提供手槍一把給乙,即為便利乙犯罪之行為,故成立幫助犯。而因乙僅成立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幫助犯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故甲成立幫助殺人未遂罪。
(2)甲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幫助殺人未遂罪。
3.競合:甲之唆使行為與提供手槍之行為,乃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一行為。而成立教唆殺人未遂罪與幫助殺人未遂罪,侵害法益同一,成立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優先適用參與程度較重之教唆殺人未遂罪論罪即可。
三、甲因A欠其一筆鉅款,屢催不還,乃打電話威脅A,倘未即日還款,將予以殺害。嗣見A迄無反應,遂趁其返家途中,將其綁架至山上某棟空屋,以鐵棍將其毆得遍體鱗傷。甲見A已奄奄一息,仍將其棄置於空屋內,不顧而去,A終因傷重而告斃命。試問甲應負何刑責?
答:
(一)甲威脅A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
1.以惡害告知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恐嚇危安罪。甲威脅A倘未即日還款將予以殺害,乃惡害之告知,為恐嚇行為。亦使A心生畏懼,該當生危害於安全。甲主觀上之認知亦該當上述要件,故甲成立恐嚇危安罪。
2.甲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
(二)甲威脅A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1.甲威脅A之行為為恐嚇行為已如上述。然而未能使A交付財物,故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且甲主觀上雖有恐嚇A使其畏懼並交付財物之認知,但由於其認知乃行使債權,並非不法意圖,故主觀構成要件亦不該當,不成立恐嚇取財罪。
2.小結:甲不成立恐嚇取財罪。
(三)甲綁架A之行為,可能成立第三百零二條之私行拘禁罪:
1.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為私行拘禁罪。本題中之甲綁架A,由於其目的並非取財,故不成立強盜罪或擄人勒贖罪。甲綁架A至山上空屋,僅剝奪A行動自由之行為,客觀上該當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甲主觀上之認知亦該當私行拘禁罪之要件,故甲成立私行拘禁罪。
2.甲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私行拘禁罪。
(四)甲毆打A之行為,可能成立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
1.殺人罪以殺人行為、死亡結果與因果關係為要件。甲毆打A致A因傷重而斃命,客觀構成要件該當。然而主觀上是否該當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則有疑問。按題意所指,甲在先前威脅A時,即以殺害A為惡害之告知,故可認為甲毆打A時,應有殺害A之故意,即使未有直接故意,應該也有間接故意,故主觀構成要件亦該當。
2.甲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殺人罪。
(五)甲棄置A之行為,可能成立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1.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遺棄罪。本題中甲並未積極移置A,並未有遺棄之行為。而單純消極的不救助,僅可能成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然而對於具有殺人故意之行為人,無法期待其救助,故行為人應無作為義務,故甲縱未為A生存所必要之保護,但仍不成立遺棄罪。
2.小結:甲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六)競合:甲所犯之私行拘禁罪與殺人罪,有行為部分合置而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然後再與恐嚇危安罪數罪併罰。
四、甲與其妻A因故爭執甚烈,一時氣憤,遂打開廚房用之瓦斯鋼瓶,並點火燃燒,企圖同歸於盡。因火勢猛烈,除甲屋外,鄰屋亦受波及,約有十餘家均被燒燬。同時,甲與A因均陷身火海,致A當場被燒死,甲則身受重傷,經延醫急救,倖而未死。試問甲應負何刑責?
答:
(一)甲點火燃燒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
1.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等者,為放火罪。甲點火燃燒之行為,燒燬數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實務見解認為放火罪之罪數以行為數為準,故甲僅成立一個放火罪。
2.甲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
(二)甲點火燃燒之行為,可能成立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
1.殺人罪以殺人行為、死亡結果與因果關係為要件。甲點火燃燒,致A當場被燒死,殺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該當。而甲主觀上之認知是想要與A同歸於盡,故亦有致A死亡之認識,主觀構成要件亦該當。
2.甲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殺人罪。
(三)甲點火燃燒之行為,可能成立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罪:
1.毀棄、損壞或致令建築物不堪用者,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罪。甲點火燃燒之行為,造成十餘家被燒毀,故客觀構成要件該當。而甲主觀上亦有毀棄建築物之認知,故主觀構成要件亦該當。
2.甲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毀損建築物罪。
3.附帶一提的是,由於甲對A成立故意殺人罪,並非僅為過失致死,故不成立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加重結果犯。
(四)競合:甲一個放火行為,成立放火罪、殺人罪與毀損建築物罪。侵害不同法益,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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