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年高考政風刑事訴訟法
一、何謂法庭外之鑑定留置?現行刑事訴訟法對鑑定留置有何新規定?試舉四項說明之。(25分)
答:
(一)所謂鑑定留置,係指鑑定被告之心神或身體,在一定期間內將被告留置於醫院或其他適當場所,連續觀察診斷之處分。
此種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而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處分,其性質與羈押之強制處分相同,皆為干預人民基本權之行為,應受到「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唯有鑑定留置之必要,始得鑑定留置,如鑑定留置之目的已達,應即撤銷該鑑定留置處分。
(二)9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時對於鑑定留置有若干增修,爰述之如后:
1.鑑定留置票之增訂-貫徹令狀原則
由於鑑定留置與羈押處分同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因此鑑定留置票應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為有鑑定之必要時,應向法院聲請簽發之。至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並無聲請權。
2.檢察官24小時內之留置無庸聲請鑑定留置票
偵查中,檢察官如認為有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時,應向該管法院聲請簽發之。另外,案件於偵查中,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其期間自拘提或逮捕時起未逾二十四小時者,檢察官仍有留置被告予以偵訊之權利。故於此二十四小時內,檢察官認為有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時,毋庸聲請法院簽發鑑定留置票。(§203–1Ⅰ但書)
3.審判中之鑑定留置
審判中,審判長、受命法官認為有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時,得依職權簽發鑑定留置票,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鑑定。
4.鑑定留置之期間及延長
(1)鑑定留置期間-七日以下
(2)鑑定留置期間之延長或縮短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203–3I)。法院所為延長或縮短鑑定留置期間之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203–3Ⅲ)。
二、何謂傳聞證據?該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其理論依據為何?試舉五種情形說明之。(25分)
答:
(一)所謂傳聞證據,簡言之,係指傳述他人見聞之證據。而英美法上較廣為接受的定義是「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證明該陳述內容是否為真實的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因此除非有例外規定,否則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至於所謂例外規定,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1~159-5之明文。
(三)學說上排斥傳聞證據之理由主要基於:
1.傳聞證據之可信度低
2.違背直接審理原則之要求
3.剝奪對造之反對詰問權
(四)茲舉述其情形如下:
1.傳聞陳述:證人甲在審判期日外對於待證事實之供述。
2.傳聞陳述:共同被告在審判期日外對於待證事實之供述。
3.傳聞書面(他錄):證人於審判期日外,經他人錄取其陳述而製成之書面證 據。
4.傳聞書面(自錄):證人於審判期日外自製之書面,而提出於法院之證據。
5.傳聞錄音:證人於審判期日外自行錄製之錄音帶,而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
三、試說明罪刑協商(或認罪協商)之條件,協商之程序,協商之事項,協商成立後判決書如何簡化,原被告可否對該判決聲請上訴?(25分)
答:
(一)謂認罪協商者,係指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中,檢察官與被告針對科刑等事項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院於接受聲請而訊問被告及向其為權利告知後,如認案件與協商之法定要件相符,得不經言詞辯論,於當事人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原則上當事人對此協商判決不得上訴。
(二)認罪協商之要件(§455–2)
1.適用前提-被告自白犯罪事實
2.適用案件-非重罪案件
(1)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2)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3.協商開啟
(1)檢察官『得』詢問被害人之意見後,經『法院同意』,逕行於審判外與被告進行協商。
(2)檢察官經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協商,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4.管轄法院-地方法院或地方法院簡易庭
5.非不得協商之情形(§455–4Ⅰ)
原則上法院對於非重罪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該案件須非屬於不得協商之案件。遇有下列情形者,法院不得為協商。
(1)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之聲請者。
(2)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由於被告為認罪協商後,必須放棄接受通常審判程序獲得無罪判決之機會,因此法官在判決前應審查並確認被告與檢察官初步協商之合意係出於自由意願,否則不得為協商判決,以保被告之權益。
(3)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法院認協議內容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同理亦不得逕為協商判決,爰參考現行本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所定事由,並增加應諭知「免刑」之案件,亦不得為協商判決之規定,明定下列之各種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4)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5)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所謂法院認定之「事實」係指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至於雙方合意之「事實」係指賦予法律評價之法律概念事實而言,非指實際之具體犯罪事實亦可成為協商的對象。
(6)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被告係犯數罪,且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被告僅就較輕之犯罪事實認罪,因被告尚有其他較重之犯罪事實,法院即不得為協商判決。
(7)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6.協商合意-經當事人之合意且被告認罪者
7.協商聲請-書面或言詞
8.協商判決聲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9.協商期間-30日
為避免訴訟程序因協商程序進行過久而有所延滯,協商期間允宜明確規範為30日。
(三)協商程序
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10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下列事項,於確認被告係自願放棄權利者,始得作成協商判決:
1.第95條之告知義務。
2.所認罪名。
3.法定刑。
4.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
(1)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
(2)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
(3)保持緘默之權利
(4)不得上訴之權利
法院須告知如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四)協商事項
1.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2.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3.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4.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協商成立後判決書之簡化
依刑事訴訟法§455-9規定,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六)原被告原則不可對該判決聲請上訴
1.原則:對於認罪協商之科行判決,原則不得上訴。
2.例外:有第455條之4第1項之下列情形,法院違反協商合意之範圍而為判決:
(1)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之聲請者。
(2)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3)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4)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5)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四、試說明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提自訴所加之限制。(25分)
答:
(一)對親屬自訴之限制(§321)
本法第321條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二)告訴對自訴之限制(§322)
依據本法第322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已不得告訴或請求』之態樣如下:
1.告訴乃論之罪,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237Ⅰ)。
2.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238Ⅱ)。
3、對配偶之通姦行為與以寬恕或允許(刑法§245Ⅱ)
4.被害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明示表示不願告訴者(§233Ⅱ)。
(三)公訴優先原則(§323)
1.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開始偵查』後,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合法』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323Ⅰ)。
2.偵查開始後,檢察官知有合法自訴在先,或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已提起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323Ⅱ)。
3、所謂『開始偵查』,係指同一案件經檢察署「受理」案件「分案」後,不得再行告訴。
4.自訴案件以『合法』自訴為前提。
(四)自訴對告訴之限制(§324)
1.意義
依據本法第324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243條之請求。」
2.限制理由
(1)告訴權與自訴權不得同時行使。
(2)避免一事二理。
(3).防止一案分辦,以免造成雙重追訴處罰。
(4)避免檢察官無益之偵查。
3.效果-不得再行告訴
(1)主體限制
所謂『不得再行告訴』,在主體上之限制,有二種說法:
A.限制所有告訴權人再行告訴
若告訴權人誤為告訴,檢察官應依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
B.僅限制提起自訴之人再行告訴
若其他告訴權人再行告訴,檢察官應移請法院併辦。
(2)同一案件經合法自訴在先,不得再行告訴,若仍為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255Ⅰ)
[ Last edited by afjsp on 2005-3-23 at 01:56 P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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