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erry_chiu787 發表於 2012-11-9 15:33
現在的新聞一定要跟再寫情色小說一樣嗎?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四十五條
新聞紙不得刊載下列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但引用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公開之文書而為適當之處理者,不在此限:
一、過度描述(繪)強制性交、猥褻、自殺、施用毒品等行為細節之文字或圖片。
二、過度描述(繪)血腥、色情細節之文字或圖片。
為認定前項內容,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應訂定防止新聞紙刊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內容之自律規範及審議機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新聞紙業者經舉發有違反第一項之情事者,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應於三個月內,依據前項自律規範及審議機制處置。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邀請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以及專家學者代表,依第二項備查之自律規範,共同審議認定之:
一、非屬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新聞紙業者經舉發有違反第一項之情事。
二、報業商業同業公會就前項案件逾期不處置。
三、報業商業同業公會就前項案件之處置結果,經新聞紙刊載之當事人、受處置之新聞紙業者或兒童及少
年福利團體申訴。
如果經舉發還不自律,另外在93條還要罰緩。
不過就我看來,本篇新聞尚未過度描述(繪)色情細節,這是我的看法啦。實際上還是要專家認定。你可以舉發看看。
當年在修法時,是有新聞自由與兒少保護之間的爭議點,轉貼如下:
http://blog.roodo.com/scstw/archives/15877355.html
若從傳播媒體效果理論,和第三人效果研究來看,過於腥羶色的媒體內容未必能完全的影響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同時,過度的管制似乎亦將落入第三人效果的提醒,其實是自我過度延伸危害對他人造成影響,那《兒少法》修法似乎就有些走太過頭。此次《兒少法》修法應放在台灣當前媒體環境的脈絡下來探討,奉市場新聞學為圭臬的新聞環境中,台灣新聞內容淺薄與煽情化的現象眾所皆知,而取材相對容易且故事性濃的社會新聞,早已成為新聞媒體添油加醋的重要場域,如驚世駭俗的動新聞即為一例。又如黑道角頭翁奇楠命案,媒體大幅報導未成年嫌犯廖姓少年的生平事蹟,更誤傳其得血癌之消息。
然而,身為一個讀者,本文想要提問的是:「我們真的需要如此貼近犯罪現場,了解加害者與被害者間的創傷感受嗎?」、「新聞需要自由到在他人隱私與尊嚴中伸縮自如嗎?」
所謂的新聞自由,應建立在新聞媒體能發揮以第四權為基礎的自由上,美國Potter Stewart大法官,在1974年體認到美國新聞媒體在越戰時期作為與行政部門相抗衡的角色,以及水門案的調查性新聞報導,有助於促進公眾對公共事務的關心,和作為監督政府的重要角色,因此提出第四權理論。基於在代議政治底下,民眾缺乏足夠的時間與資源來監督政府,所以新聞媒體負有提供資訊形成公意之責,於是在憲法中加以保障。然而,這樣的權利並非無限上綱,新聞自由是一種工具性的基本權利,為了監督政府而在。可見新聞媒體擁有採訪權和接近使用媒體的權利,皆來自於其所背負的神聖使命。
再回歸探討保護兒少與新聞自由間的關係,對於兒童與青少年的保護本來應與新聞自由沒有衝突,如果新聞自由是建立上述為了社會公益著想的良善價值下,新聞媒體在報導社會新聞時,應盡量將該事件構連到整體社會結構之問題,例如:社會福利做得不夠好、貧富差距問題嚴重、社會救濟途徑有哪些、創傷治療輔導機制或是國民教育不足等。在良善的原則下,新聞媒體不會刻意描述、突顯被害者遭性侵、凌虐、家暴等細節和個案故事,更不會製作動畫示意圖鉅細靡遺的將事件交代出來;在報導親權事件時,媒體不會揭露關係人之姓名,或可以指認其身分的資訊。而今天,台灣《兒少法》的修法並不會增加對媒體規範條文,出現如此爭議!
最後,再探討民眾知的權利,新聞媒體業者往往以民眾有知的權利做為其採訪自由的保護傘, 然而什麼「知的權利」?根據卓越新聞獎網站媒體25講所言,人民知的權利並非憲法明文保障之權利,開始是由記者、編輯和專業學者所共同定義,為新聞媒體記者所信仰。根據定義知的權利係指,公眾得有接觸政府政策與公共決策訊息管道的機會。也就是說,國家有義務公開政策決策之資訊,人民有知道政府在做什麼權力?但是,人民有知道某一犯罪者或受害者個人生命故事、家庭生活、親屬關係等的權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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