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姓男子在大陸賣搖頭丸遭判無期徒刑,入獄13年獲減刑釋放遣返,桃園地檢署以姚自白、陸方判決書等起訴;桃園地院認為,外國法院裁判不能拘束我國刑事法官的獨立審判,另經兩岸共打協議請求調取陸方偵查原始證據,但大陸稱「無法提供」,桃院認為僅姚單一自白判他無罪,可上訴。
桃檢起訴指出,姚男(61歲)2010年3月初從廣東深圳購買1005粒搖頭丸,搭火車至南京交給龍姓、趙姓同夥,2人準備交貨時遭大陸公安查獲;姚因共同販賣、運輸毒品,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終身,沒收全部財產確定。
姚服刑13年因減刑獲釋放,2018年5月31日搭機回台自首;桃檢訊時,姚坦承不諱,檢方認為有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及江蘇省中級、高級人民法院判決與裁定、江蘇省浦口監獄釋放證明書可證,認定姚犯嫌勘以認定。
檢方偵結依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起訴他,另姚曾因相同犯罪事實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經減刑7次、減刑6年3月,實際執行13年,建請桃園地院依刑法第9條規定予以免刑。
桃園地院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
桃院並引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判決,維護司法權之完整,不受外國政府干涉,是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對內實現憲法第80條揭示法官獨立審判精神,外國法院裁判,不能拘束我國刑事法官之獨立審判。
而我國人民經外國裁判,依刑訴法第9條雖適用我國刑法審判,但外國裁判書只能證明當事人經外國法院裁判的待證事實,不具證據能力,我國法院不得逕以外國法院裁判書當作補強證據,否則無異受外國裁判所拘束。
桃院認為,檢方提出大陸判決書、大陸監獄釋放證明等,僅能證明姚在大陸判刑確定入監,但均不是能證明他有毒品罪嫌的補強證據;桃院並曾函請法務部,就該判決向陸方確認,並請求調取相關卷證。
而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雖核實判決,但針對調取偵查的原始證據部分,卻稱已在他們判決書中詳述,所以無法提供。桃院認為,本件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有姚男自白,判處他無罪。
來源:ud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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