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18條是限制競價者在競標新釋出頻譜時,允許「得標」之總頻寬。舉例說明,三家競價者競標新釋出之300MHz頻寬,頻寬三分之一上限是100MHz,假設競價結果是A公司標得100MHz,B公司標得100MHz,C公司僅標得10MHz,所釋出之總頻寬為210MHz。得標者A、B、C公司各申請核配之頻寬不得逾所釋出總頻寬210MHz的三分之一,也就是70 MHz,於是A與 B公司均必須返回30 MHz。由於各競價者在競標時並不知道其他競價者「得標」之頻寬,於競標結束後不顧各競價者得標頻譜之既成事實,引用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12條所釋出總頻寬的三分之一為核配上限,豈無不合理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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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透過業務合併,其合併後的頻寬略多於政府歷年所釋出總頻寬的三分之一。各經營者獲核配的頻譜均是經由合法的競價機制,且每年繳交頻率使用費,若主管機關不顧慮已合法核配頻譜給經營者之既成事實,而強行要求合併後的經營者退回超出所釋出總頻寬三分之一的頻譜,將違反經營者在進行合併交易時對擁有頻譜使用權力價值的評估,也看不出對消費者福祉有何增進的意義?
往後我國僅有三家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若各家申請核配的頻寬均不得逾所釋出總頻寬的三分之一,每家所獲核配的頻寬將均為三分之一,勢將失去頻譜競價機制的競爭意義!
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應在頻寬、設備、技術、服務、資費等各方面發揮競爭創意,政府用法規強制齊頭式的平等,只會扼殺業者競爭消費者認同的動機,其實並不是在謀求消費者的福利!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12條第4項已經預留主管機關的裁量權。該辦法明定,經主管機關考量:一、頻率使用效率。二、電信事業間營業之讓與、受讓或合併等市場因素變化。三、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等因素後,合計頻寬得不受第一項(即1G、3G及6G以下經公開招標或拍賣可核配供整體電信事業使用頻率之總頻寬三分之一)之限制,且中華已有超標持有之前例,建請主管機關促進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合理競爭,減少管制束縛,塑造一個蓬勃發展的產業環境,為消費者謀取最大的福祉。
*作者前NCC副主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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