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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希望廢除立委的 言論免責權及提議退出政黨嗎?4/23截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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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希望廢除立委的 言論免責權及提議退出政黨嗎?4/23截止
mib-x
2006-4-13 16:5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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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3923
如提
多選提
個人比較希望能將 "言論免責權" 使用範圍 侷限在議會
要不然一出議會 就又亂放炮....媒體又追著問~稿的社會大亂
再者 在位期間 卸除黨籍 (反正你是為民服務) 又不是為"黨"服務
等到卸任 再恢復你的黨籍 這樣不就不會有對立的情形
有這些限制 至少能讓人民 看到乾淨的一面吧!
至少會緩和對立狀態吧
[
本帖最後由 mib-x 於 2006-4-15 04:47 AM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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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希望~至少不會在亂污衊
75.95%
(60)
2. 不希望~有沒有廢除都一樣
3.80%
(3)
3. 希望 總統 立委 有主導能力的官員 退出政黨 直到卸任
20.25%
(16)
4. 不希望 這樣我就沒支持的指標了
0.0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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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立
,
為民服務
,
言論
,
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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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bucks736
發表於 2006-4-13 18:01
相信如果這樣的話
人民會看到一個清新的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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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LIFE
發表於 2006-4-13 18:02
言論免責權?
那個"官員"能有言論免責權呢?
麻煩樓主先舉個例子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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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mib-x
發表於 2006-4-13 18:24
有關地方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之規制,最早可見於院解字第三0一二號與第三七三五號解釋。民國三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公布的院解字第三0一二號解釋謂:「參議員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若將其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以書面或言詞向外發表,仍應依法負責。」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的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謂:「縣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無關會議事項之不法言論仍應負責。」惟此二解釋係在行憲前之訓政時期所做出的解釋,故傾向於相對保障主義。
第自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實施中華民國憲法進入憲政時期後,有關地方民意代表的言論免責權自應隨憲法第三十二、七十三、一0一條有關中央民意代表的言論免責權作相應的調整,基此,行政院於民國五十二年制定「台灣省議會組織規程」時,即於第三十三條明定:「省議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至民國五十六年行政院制頒「台北市議會組織規程」乃一本前此態度於第三十五條規定:「市議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民國六十年行政院制頒「台灣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亦一成不變的於第三十八條規定:「縣市議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同年行政院又制頒「台灣省各個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亦於第三十七條規定:「鄉鎮縣轄市民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足見行憲初期有關地方民意代表的言論免責權於組織規程中均仿襲憲法條文不附任何條件的規定,是則訓政時期與之相反的規定,自應失其適用之餘地。不料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五日公布之釋字第一二二號解釋竟予院解字三七三五號解釋以合憲之背書,該解釋文謂:「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應如何保障,憲法未設有規定。本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尚不發生違憲問題。」而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公布之釋字第一六五號解釋則就釋字第一二二號解釋予以補充,該解釋文謂:「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本院釋字第一二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之後,省縣自治法、直轄市自治法乃至於後來取而代之的地方制度法,均承襲釋字第一六五號解釋作法制上的規劃,此可觀諸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規定:「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巿議員、縣(巿)議員、鄉(鎮、巿)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基此,如將之與現行中央民意代表的言論免責權加以比較,實乃具有下列差異:
(一) 法位階的不同
我國有關言論免責權之規定,中央民意代表的言論免責權係受憲法保障(憲法第三十二、七十三條),地方民意代表的言論免責權則只受普通法律的保障(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故就保障的效力而言,強弱自有不同。
(二) 內涵與界限的不同
1「人」的差異性
中央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所適用的主體為國民大會代表(憲法第三十二條)與立法委員(憲法第七十三條),地方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所適用的主體則為直轄巿議員、縣(巿)議員及鄉(鎮、巿)民代表(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惟是否及於助理人員,相關法制與司法解釋並未明定。
2「事」的差異性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乃受憲法第三十二條之保障。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亦受憲法第七十三條之保障,惟釋字第四三五號尚就此等保障事項予以補充解釋,即「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對地方民意代表保障的事項,則限「開會時與會議事項有關且非顯然違法之言論及表決」,惟條文中所稱「非顯然違法」,於邏輯上似有矛盾之處,蓋違法並無明顯與否之別,與行政法上「明顯重大瑕疵」之「明顯理論」並不相同,換言之,瑕疵可有明顯或重大等程度上的差異,但違法則不論是否明顯,均屬違背法令,固然理論上容有不待調查即可明顯窺出違法情事之例,但基於程序正義上的考量,勢必要經過一番調查取證,適足以課予違法者責任。此外,違背的罪責是否亦有範圍上的限制,如德國僅限「誹謗罪」得以排除在言論免責權之外,而吾國地方制度法則僅限於「與議會無關之顯然違法言論」方得排除在外,換言之,免責權係在免除法律責任,故按理地方議員在開會時所為違法言論均得以免責,但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又規定「與議會無關的違法言論」不得免責,故與議會有關的違法言論,即便是「誹謗罪」,亦得予免責,但與議會無關之違法言論,不論是否是「誹謗罪」,均在免責之列,故免責與否的判準主要在於「是否與議會有關」。因此,規定內容的明確性雖不如德國,但限制上卻較德國寬鬆。
3「時」的差異性
國民大會代表與直轄巿議員、縣(巿)議員、鄉(鎮、巿)民代表受言論免責權保障的時點,均限於「會議時」與「開會時」,立法委員則限於「在院內時」所為的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惟如配合釋字第四三五號加以審視,「在院內時」實宜擴張解釋為從事關於「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事項時,方受保障,故其保障時點實較國民大會代表與地方議員寬鬆。揆諸國民大會係在行使特定憲法任務時方有開會行使職權之必要,故予以如此時點之限制並無不妥,但地方立法機關不論會期規定與職權規劃,均與立法院類似,故其時點是否宜比照憲法第三十二條及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實值考量。
4「地」的差異性
國民大會代表與地方議員之言論免責權,就相關法制觀之,似僅就「會議時」與「開會時」之時點予以限制,並未如立法委員必須在「院內」所為言論及表決方受保障之規定,是則是否其會期內不論在議會內或議會外所為之言論,均在免責之列,似有疑問。此外,有關立法委員必須在「院內」所為言論及表決方受保障之規定,究指立法院「建築物之內」,或指在「院內」「執行職務」之謂,或者所謂的院內並非立委言論免責權「地」之限制,而係「事」之限制,亦即舉凡「與執行職務有關」不問於院內院外均受保障,倘就憲法保障免責權的目的係在排除外在干涉,使議員能無所顧忌的暢所欲言行使職權,則似不宜拘泥於立法院之內,但何謂「與執行職務無關」,其判準似有欠明確,配合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觀之,其除將與執行職務有關之事項予以列舉,並未明白揭示必須限於立法院的建築物之內,亦未就院內的涵義予以釐清,究作何解,凡此均有待釐清。
原載於:陳怡如,〈地方議會議員言論免責權修正之芻議〉,《人文及社會科學教學通訊》,第14卷第2期,2003.08,頁10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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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mib-x
發表於 2006-4-13 18:27
依據我國大法官是釋字第435號解釋對於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所表示的見解:
一、首先大法官們認為基於下列的理念,
憲法之所以要保護立法委員的言論:
『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立法委員得藉此保障,於無所瞻顧及無溝通障礙之情境下,暢所欲言,充分表達民意,反映多元社會之不同理念,形成多數意見,以符代議民主制度理性決策之要求,並善盡監督政府之職責。』
簡單的說、就是讓立法委員可以進行的任意發言,
不必擔心行政部門以及司法部門會因為他在監督政府時所為的發言,
來對他以檢察官偵察或法院的審判的方式來加以干擾,
使立法委員對於政府進行有效率的監督時,
總是擔心會有半夜被抓走的危險,
進而使得立法部門不敢盡情的監督行政及司法部門。
二、至於立法委員的言論免責權範圍呢?
(一)基本上是:『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立法委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其中所謂對院外不負責任,係指立法委員不因行使職權所為之言論及表決而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或受刑事上之訴追,除因其言行違反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號解釋釋示在案。』
所以只要是在立法院內,
無論是在院會或是委員會中的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譬如說: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
都算是憲法上立法委員的言論免責權範圍。
大法官也重申以前在釋字401號所表示過的見解,
認為立法委員不負責任的意涵,
僅是只不負法律責任,
但仍然必須對選民負政治責任,
所以有罷免立法委員的問題,
也有立法院內由立法委員自行組成之紀律委員會懲戒的問題。
(譬如:羅福助先生先前毆打李慶安女士乙事,
前立法委員羅福助先生當時就被懲處要暫時停止執行職務。)
三、至於說立法委員可不可以隨便毀謗人家?
基本上如果是在前面第二點的範圍內,
按照大法官的見解、幾乎可以說立法委員喜歡怎麼說都可以,
但是如果不是在第二點的範圍內,
則跟一般人一樣,
還是有刑事公然侮辱罪、毀謗罪以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問題。
不過大法官也說,
如果超過這個『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
自然不在憲法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內。
不過基於對於立法院的尊重,
檢察官及法院對於在具體個案之中對於立法委員的行為是否已經屬於:『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
應該尊重立法院自己的內部的決定,
也就是立法院如果認為沒事、那就算了,
可是、『遇有情節重大而明顯,或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時,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
檢察官及法官不得依法行使偵查及審判的權限。
中華民國憲法第 73 條 (言論免責權)
立法院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435號
解釋日期:民國 86 年 8 月 1 日
資料來源:總統府公報 第 6178 號 7-20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3 條
解 釋 文:
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理 由 書:
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立法委員得藉此保障,於無所瞻顧及無溝通障礙之情境下,暢所欲言,充分表達民意,反映多元社會之不同理念,形成多數意見,以符代議民主制度理性決策之要求,並善盡監督政府之職責。故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立法委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其中所謂對院外不負責任,係指立法委員不因行使職權所為之言論及表決而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或受刑事上之訴追,除因其言行違反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號解釋釋示在案。
憲法保障立法委員之言論,使豁免於各種法律責任,既係基於維護其職權之行使,若行為已超越前述範圍而與行使職權無關,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範圍而應負刑事責任,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司法機關依民主憲政之常規,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遇有情節重大而明顯,或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時,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本件係就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函送之聲請案而為解釋;另案聲請人魏耀乾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盡相符。惟其聲請解釋之事項與本件已作成之解釋係屬同一,不須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解釋字號: 釋字第401號
解 釋 文:
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言論及表決之免責權,係指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又罷免權乃人民參政權之一種,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則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所為言論及表決,自應對其原選舉區之選舉人負政治上責任。從而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經國內選舉區選出者,其原選舉區選舉人得以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所為言論及表決不當為理由,依法罷免之,不受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參考資料
大法官釋字第401、435號解釋,取自:www.judicial.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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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terkun
發表於 2006-4-13 18:35
立委的言論免責權,應加以規範限制,
尤其是胡亂講的,
更應依情節輕重,加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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餅乾先生
發表於 2006-4-13 19:17
當然希望
我們要的立委是能真正為我們做事的~而不是只會打口水戰
他們只是利用各種方法打知名度,所以才亂發言
講話如果要負責他們也不會亂打口水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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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00625666
發表於 2006-4-13 22:22
那原本是善意--有如帝王時代有忠臣能進言-而不是那些只會拍馬屁的官
但是只要一當官就好像螃蟹上身----------:angry1:
我希望上帝-媽祖娘娘-觀世音菩薩等等-----能讓台灣不要那麼亂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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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羅米修斯
發表於 2006-4-13 22:47
不贊成!
立法院又不是檢調機關,很多消息來源都只是第三者,
如果取消了言論免責權,只是讓大家閉嘴不敢講話罷了…
弊案就不發生了嗎?官商勾結、貪污舞弊照常繼續發生,而且肯定更加猖獗
只是大家聽不到而己…
這樣的結果無異掩耳盜鈴…對台灣有何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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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suyinfeng
發表於 2006-4-13 22:48
任何制度都必然有其兩面性,如果去除了言論免責權,那麽議員監督的能力便也失去了,因爲任何一句稍微出軌的話都可能會被人告,既然你們臺灣人選擇了這種制度,怎麽能不准備去接受這種制度有缺陷的另一面呢,從來沒有,以後也不會有一種完美的制度,如果大家以爲民主是完美的,那跟說共產主義是完美的有什麽區別呢?諸位以爲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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