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omeios 發表於 2012-4-19 21:53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你先去看看這篇再來訴說他們權利吧
https://docs.google.com/document/d/1KNJ5PymDHQYfyekt2ROPNoI243le ...
網友反對的對象很清楚
就是反對都市更新惡法可以多數決強拆合法土地和住宅(說了一堆依法行政最後合法房產還是被強拆公民權利還是被踐踏)
而沒有任何公共利益只有建商財團利益的建築物更新並非都市更新
你所轉發的文章不過是想替台北市政府脫罪其文意圖以依法行政來解釋台北市政府強拆民宅很合法
但是
台北市政府在法律上有沒有依法行政?
"按所謂「依法行政」,一般的說法,乃指依據法令而為,實則「依法行政原則」下「法律優位(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體現,並非僅指「法律保留原則」(註一)而言。
而所謂「法律優位(優越)原則」,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所明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而言。
換言之,都市更新條例縱係法律,在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仍不得違反其內涵(註三),苟有違反者,各級政府機關除「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兩公約所揭示之規定,係國際上最重要之人權保障規範。為提升我國之人權標準,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自應順應世界人權潮流,確實實踐,進而提升國際地位,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以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檢討、修正、改進之」外,縱使不認其為無效,在修法前也應本著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之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所明定「人道待遇原則」以及人權委員會在第20號一般性意見(註四)所揭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的宗旨是保護個人的尊嚴和身心健全。」之意旨,保護個人的尊嚴,並避免侵害人權。
然臺北市政府在無視「釋字400號解釋之意旨」(註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情形下,僅依有瑕疵(更甚者,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之規定,就代為拆除或遷移,實難謂「依法行政」,反而是「違法」行為。"
"「財產權保障」,從釋字400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為編者所加,即所謂存續保障)。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為編者所加,即所謂價值保障)。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之解釋文觀之,係以「存續保障」為優先,「價值保障」為輔(註一)。"
引用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 ... nt&parent_path=,1,4,&article_category_id=2235&job_id=183335&article_id=105565
http://blog.rootlaw.com.tw/gs/20 ... %E3%80%8D%EF%BC%9F/
相關注解請至網頁参考
引述文中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是業已簽署生效的對外締約和國際法
並因透過其施行法而為國內法
都市更新法根本不合乎保障公民住房權的國際公約所以都更法必須在公告日(歷經立法院第6屆第6會期及第7屆第1會期至第3會期,於98年3月31日完成「兩公約施行法」三讀程序,總統並於98年4月22日公布)之兩年內剷除相關惡法但是並沒有
所以都市更新惡法不只是違反憲法所保障的財產權更是明顯違反已經簽署生效實施的國際公約也就是違反國際法
更不用說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只是地方政府的法令更無理由讓不完備的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踐踏人權
同時都市更新是惡法必須要剷除這件事和台北市有沒有裁量空間可以不用拆除王家是兩回事
台北市政府在核發建照的時候無視文林苑都更案違反消防法規讓日後消防車進入不了狹窄巷弄就核發建照
除了罔顧人命造成日後居民可能的生命財產損失外
還因先核發建照讓建商在未取得王家土地前就將預售屋賣出
使得同意戶房子先被拆掉回不去
而購買戶必須等待到解決此事的時候才能入住
最後再將責任全部推給王家操作同意互和王家對立而其實該負責任的就只有建商和市政府
很明顯台北市建管都更消防都和建商勾結所以才無視人命核發該建照
另外既然要進行權利轉換而容積獎勵又是台北市政府的行政權責
那可以直接排除王家並且因為已經給了容積獎勵
所以就可以要求建商讓王家其中一塊沒有臨建築線的土地臨建築線
(王家其中一塊沒有建築線的土地在很小塊的畸零地旁只差一點點距離就鄰捷運高架下的道路就可以獨自出入)
或者規劃道路出路
因為這是給予容積獎勵後也就是錢的都更案的狀況之下並不是基於現有容積的合建而已
市政府有能力保障王家通行權
為什麼市政府不要求也不協調?
為什麼市政府不窮一切管道和力量保障王家權利?
答案很清楚因為台北市政府就是要幫建商要圖利財團
就算是袋地也是王家的財產和土地他們高興不都更還是可以不都更
而將袋地規定為必須要劃進更新單元的還是不完備位階低的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
更何況王家都說他們就是不要都更就算以後其中的一塊地不能改建他們也自己負責
台北市政府不但沒有依法行政和窮盡力量保障公民財產權
還與建商掛勾發建照在行政裁量上可以做的地方故意不作為而使得同意戶和已買預售屋的購屋者權益受損
更甚者又罔顧人命不顧消防法規和居民安全通過消防檢查
最後又以警察暴力強行替建商圍事拆除善良居民的合法房產並妄以媒體操弄掩蓋真相
可謂罪無可赦天理難容
其中要負最大責任的除了台北市長郝龍斌再來就是被財團包養的建商立委以及台北市議會和建商在台北市建管處督更處中的走狗們
但是為甚麼特偵組和檢調不介入調查而繼續讓建商圈地炒房價?
這就是總體共犯的貪腐結構下的結果
也是國會從未政黨輪替的後果
總之台北市政府說了一堆理由的結果就是擁有合法土地產權的人還是要被警察幫忙下的建商暴力拆除房子
而這就是居住不正義
以上
今天拆王家 明天拆你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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